(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唐玲与李开宏、汪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玲,李开宏,汪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玲,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民,男,汉族,1952年3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宏,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丽玲,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开宏、汪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狮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民,被上诉人汪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开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玲与李开宏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4月29日,李开宏先后七次共向唐玲借款23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5日借2万元,2010年12月21日借2万元,2011年2月14日借4万元,2011年3月22日借7万元,2011年6月29日借4万元,2012年2月24日借3万元,2012年4月29日借1万元。另查明,2012年4月29日,李开宏向唐玲出具一张总借条,金额为20万元,经唐玲与李开宏核对,与实际借款22万元不符,误差2万元,李开宏即向唐玲提出再借1万元,并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同时,李开宏将前六笔借款的借条收回。还查明,李开宏、汪丽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29日在铜陵市狮子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再查明,唐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开宏的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或为夫妻共同借款。因此,法院认定上述借款为李开宏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开宏出具给唐玲的借条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未作约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唐玲可随时要求李开宏返还借款。现李开宏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故唐玲要求李开宏返还借款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唐玲要求汪丽玲与李开宏共同返还借款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汪丽玲关于对借款事实不认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开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唐玲借款2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开宏负担。上诉人唐玲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4月29日,李开宏因开游戏厅急需资金,先后七次向上诉人借款23万元,此借款系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游戏厅开业后,汪丽玲常去游戏厅打理事务,其子女均在游戏厅工作,不存在男方借款女方不知情或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汪丽玲当庭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唐玲提交证人证言三份,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宋某、朱某、毕某均在李开宏开设的游戏厅里工作过,三位证人均证明:2010年10月份,李开宏开设一家游戏厅,汪丽玲为游戏厅买菜,其女儿在游戏厅收银、儿子做服务员,三位证人均曾经听李开宏提到向唐玲借钱用于游戏厅经营,借多少不清楚。汪丽玲的质证意见:三位证人只证明汪丽玲在游戏厅买菜,子女是在游戏厅工作,这是事实。但说李开宏借了唐玲的钱不是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三位证人所证明的汪丽玲和其子女在游戏厅工作的事实,汪丽玲予以认可,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三位证人虽均证明曾听李开宏自己说向唐玲借钱,但对借款数额均不清楚,结合借条及证人证言,对李开宏向唐玲借款用于游戏厅经营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汪丽玲在二审当庭提交新证据一组: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狮子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统拆统建协议书两份,证明:2010年汪丽玲、李开宏因房屋拆迁,得到补偿款19万元,无需对外借钱。唐玲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证明被上诉方因房屋拆迁得到19万余元的补偿款,但不能必然推断出因此而无需向外借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汪丽玲是否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李开宏向唐玲所借的23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从事实看,李开宏除开设游戏厅外无其他收入,其多次借款时间均是在游戏厅开办期间,其妻子汪丽玲、两个子女均在游戏厅工作,汪丽玲虽另经营一家理发店(一人经营),但可以看出家庭生活收入主要源于游戏厅,唐玲称借款用于游戏厅的经营,符合客观事实。李开宏向唐玲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要。2.从法律规定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唐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汪丽玲认为李开宏借款是用于其赌博、放高利贷,与家庭生活无关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辩称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狮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开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唐玲借款2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狮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汪丽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开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汪丽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冬松审 判 员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卢刚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