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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东漫(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李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漫(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23号申请人东漫(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李佳申请人东漫(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漫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东漫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289号裁决(以下简称28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东漫公司系在李佳与该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的基础上同意其离职的,但是李佳却没有履行离职协议的约定。故东漫公司认为李佳仲裁时隐瞒了离职协议,以及其没有全面完成工作交接,亦属于隐瞒证据。据此,东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289号裁决。被申请人李佳答辩称:其仲裁期间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离职协议,且其已经与东漫公司完成了工作交接。据此,李佳不同意东漫公司的撤销申请。审理中,东漫公司陈述其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即为离职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东漫公司虽以李佳隐瞒了离职协议为理由之一,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但该公司却陈述其仲裁期间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离职协议作为证据,且289号裁决也明确予以记载。因此,李佳无论是否隐瞒该离职协议,都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东漫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第二,东漫公司还主张李佳隐瞒了其未全面完成工作交接的事实,但此并非隐瞒证据的范畴,故该公司以此主张289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东漫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漫(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28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东漫(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