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齐某某、孙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齐某某,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将其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某村种植的杨树卖给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并约定由刘某某、齐某某组织人员砍伐。2013年6月9日10时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组织人员砍伐了购买的杨树。经胶州市林业局鉴定,砍伐的杨树共计444棵,材积40.1261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检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将其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某村种植的杨树卖给刘某某、齐某某,并约定由刘某某、齐某某组织人员砍伐。2013年6月9日,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刘某某、齐某某组织人员砍伐了购买的杨树。经林业部门鉴定,已砍伐的杨树444棵共计40.1261立方米。案发后,涉案部分杨树已经被扣押。另查明: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山东省高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孙某某在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检尺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林木株数、蓄积一览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孙某某伙同一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孙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山东省高密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刘某某、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孙某某具有以上从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齐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红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