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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少川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少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449号罪犯董少川,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少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罪犯董少川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少川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董少川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少川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25日受监狱记功1次,2013年3月25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24日受监狱连续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董少川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少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秀科审判员  李景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新龙书记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