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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刘*,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长江,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长江,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正月十四生育女孩黄a,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女孩黄b。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2009年,因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因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加之家中负债,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几乎没有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a、黄b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被告黄*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从未发生过大的矛盾纠纷。2008年8月,原告受他人欺骗陷入传销组织,后又说服被告加入,两人因此负债累累。但两人相处仍旧融洽,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还将原告接回家中过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校友,双方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7月4日,双方在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月14日生育女孩黄a,2007年农历1月6日生育女孩黄b。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均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带来的婚前财产有长虹21寸彩电1台,爱妻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衣柜、床、梳妆台各1张,木沙发1套,大小脚盆各1个,被盖2套;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黄长庚10000元、唐晚荣3000元、黄明珍2000元、黄清华17000元、黄冬福1500元、刘赛清2000元、刘建秋3000元。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带走其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归女儿黄a所有;原告称位于浏阳市社港镇社港片新丰组105-1号房屋旁的厨房1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厨房系家庭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前财产明细表、债务明细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双方于2013年2月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女孩黄b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孩黄a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女孩黄b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女孩黄a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带走其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留归女儿黄a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位于浏阳市社港镇社港片新丰组105-1号房屋旁的厨房,因其权属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栋房屋不作处置,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与黄*离婚;二、女孩黄b由刘*抚养至独立生活、女孩黄a由黄*抚养至独立生活,刘*、黄*相互享有小孩探望权;三、刘*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长虹21寸彩电1台,爱妻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衣柜、床、梳妆台各1张,木沙发1套,大小脚盆各1个,被盖2套及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中的应得份额,归女儿黄a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中欠黄长庚10000元、黄明珍2000元、欠刘赛清2000元、欠刘建秋3000元,由刘*负责偿还;欠唐晚荣3000元、欠黄清华17000元、欠黄冬福1500元由黄*负责偿还;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