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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是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24日刑事拘留;3月26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柳柏芹,律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柳柏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在一起同居。张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6日先后在鸡西市鸡冠区铁南小区、鸡西市鸡冠区铁路医院门前、鸡西市鸡冠区先锋小区4号楼楼下盗窃失主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红色三铃SL125-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宗申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建设联通48C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各一台并全部骑回刘某某家中予以拆解。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与张某某一起将拆解下的摩托车配件卖到初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建民委经营的厂南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00余元用于二人日常生活花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初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鸡冠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帮助销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静杰审 判 员  肖洪力人民陪审员  佟英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阚云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