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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捕前暂住辽宁省大洼县,木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鑫、代理检察员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5日14时20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某水泥厂内,被告人汤某检查工程质量时,因王某某未按其要求干活,即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汤某用手锯砍在王某某面部,造成王某某面部伤口累计长度为6.4厘米,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的后果。接到报警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渤海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汤某带回审查;同年9月5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盘锦市行政拘留所内抓获被告人汤某。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河油田总医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及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王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汤某的民事责任,对汤某表示谅解。并有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锯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