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冉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金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国平、朱宝初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案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1月31日在本县青树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7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2006年上半年,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原告则在中山市开办灯饰店,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帮忙料理店内事务,但均被被告拒绝,后灯饰店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关闭,无奈原告只得进厂务工,并负担起家庭的重担,而被告却从未给过小孩生活费,相反还要原告给零花钱,自2009年开始,被告无故与原告断绝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未果,现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在本县青树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2、双峰县青树坪镇青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外出后一直不归,现杳无音讯的事实;3、证人陈晓红、曾国兴、曾教堂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外出后一直不归,现杳无音讯的事实。被告冉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证据1,属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资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于2003年上半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31日在双峰县青树坪镇民���所登记结婚,同年7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夫妻感情尚可;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中山市务工,后曾分别在东莞开店,在此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9年初,被告无故与原告断绝联系,此后一直下落不明,杳无音讯,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小孩李某,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小孩李某如何抚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过较长时期的了解而缔结婚姻,表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此后在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情出现了裂缝,特别是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成年,小孩李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冉某对小孩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成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朱宝初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