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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健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健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开江县。系被害人李英碧的丈夫。诉讼代理人王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健雄,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浩良,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健雄醉酒后(经鉴定,被告人杨健雄案发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mg/100ml)驾驶粤T×××××号小汽车由中山市西区沙朗往港口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港口镇金港路深宝电器公司往港口方向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李英碧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李英碧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英碧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及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杨健雄下车将被害人李英碧移至路边,然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健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杨健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健雄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健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证人朱某2、吴某2、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健雄的有罪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定性,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健雄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杨健雄案发后没有离开案发现场,配合公安人员、医护人员对事故进行处理。根据参与现场抢救的医护人员苏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事故现场血泊外(约4米)的路边找到被害人尸体,过程大约花了1分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健雄为逃避法律制裁而藏匿被害人并导致死亡,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关于被告人杨健雄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杨健雄案发后没有主动投案,亦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杨健雄案发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属于自首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健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健雄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健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经上述分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健雄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健雄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健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