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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叶菊茹与陆坚、陆珽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菊茹,陆坚,陆珽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叶菊茹。委托代理人沈卫雄。被告陆坚。被告陆珽瑾。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菊茹诉被告陆坚、陆珽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卫雄、被告陆坚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菊茹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南间,被告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被告在2013年4月下旬开始装修房屋,在未经任何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三楼破墙开窗、改装防盗门、搭建卫生间、铺设水管及煤气管道,造成原告家中墙面及天花板上多处开裂并直接导致原告房屋天花板上严重漏水、塌顶,地板多处由于浸水损坏等,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华阳物业管理人员当场明确表示此违章搭建属改变房屋结构,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等。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拆除并封堵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开启的南墙上的两扇窗(东南窗、西南窗)以及东墙上的一扇窗;2、两被告拆除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安装的进出水管、煤气管道,卧室内搭建的约5平方米的水泥地坪、卫生间内的龙头及淋浴器,墙外的污水管;3、两被告拆除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安装的向外开启的一扇防盗门;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人民币25,729元(包括检测费10,000元、评估费1,500元、修复费用3,749元、诉讼费80元、修复期间的搬场费1,500元、一个月的租房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修复开窗造成的墙面裂缝费用300元)。被告陆坚、陆珽瑾共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第一被告不是房东,只是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第二被告根本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对装修之事也不清楚,是第一被告经房东同意进行的装修;原来就有东面的窗,另外两扇窗的开启对原告并无影响,被告是在房东自己的墙上开窗与原告无关,也未收到过整改通知;三楼原来就有水管,在原告搬进来之前被告房屋内就有水管,原告搬进来后反映用水有声音,故被告铺设水泥地坪是为了原告的利益,且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三楼原来并无卫生间,是和原告合用的,现在被告安装后与原告分开来用对原告是有利的;安装防盗门是为了防盗,对原告无影响;各项费用中,评估费、检测费被告认为没有必要,是原告扩大损失,被告从来没有不同意修复,双方可以协商,检测是不必要的,诉讼费由法院定夺,对其他费用认为均没依据。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南间房屋的承租人;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房屋的产权人系案外人陆某某,被告陆坚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陆珽瑾则实际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7、8月份,被告陆坚对其实际使用的涉案的三层前间房屋进行了装修改动,在三层前间的南墙上开了两扇窗(东南窗、西南窗)、在东墙上开了一扇窗;在三层前间的东北侧1200mm斜线范围内原木地板上浇筑钢筋混凝土现浇楼板(即水泥地坪),上面布置卫生间、厨房,楼面标高抬高约120mm,其中卫生间楼面上铺地砖面层,厨房楼面铺复合地板;卫生间与厨房之间设置170mm高门坎,卫生间西侧区域比厨房楼面抬高约100mm,东侧区域比厨房楼面抬高约50mm作为淋浴房;卫生间、厨房以外区域布置厅、卧室,在原木地板上铺设架空木地板整体抬高约120mm,与厨房楼面标高一致;在卫生间安装了龙头及淋浴器;安装了进出水管、煤气管道及墙外的污水管;安装了向外开启的半封闭式的防盗门一扇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涉案的二层西南间渗漏原因以及三层前间装修改动是否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的二层西南间部分装修受潮损坏以及平顶、墙面开裂等损坏情况属实,主要系被告装修三层前间时部分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局部增荷及防水措施不到位所致;被告装修时部分改变三层前间房屋使用功能的行为,不仅局部显著增加了楼面荷载,渗漏水会使原有木格栅腐烂,导致房屋该部分楼盖结构存在安全隐患;二层西南间开裂、渗水损坏现状一定程度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尽快给予修缮。修缮建议:二层西南间铲除平顶起壳下挠粉刷,恢复原装饰;西、北墙裂缝处弹性腻子嵌缝、覆钢板网,恢复原装饰。鉴定意见形成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根据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提供的鉴定意见对二层西南间房屋因漏水及房屋损坏造成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工程审价,金额为3,749元。本院承办人员于2014年6月17日庭后查看了现场。上述事实,有租赁凭证、照片、《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产权证、证明、鉴定意见书、审价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等,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对于被告主体问题,被告陆珽瑾自述不居住在涉案的三层前间房屋内且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装修改动行为其亦未参与,故本案中相关责任均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陆坚虽然不是三层前间房屋的产权人,但其目前实际使用、居住在内,并由其实际实施了装修改动等行为,故相应责任亦应由其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封堵窗、拆除进出水管、煤气管道、水泥地坪、龙头及淋浴器、墙外污水管、防盗门等诉请已在相关的(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253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本案中不予重复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因被告陆坚的渗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修复费用的标准系依据鉴定意见书及审价报告所确定之标准,故本院对修复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期间的搬场费、租房费,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本院结合涉案房屋所在地段、房屋建筑面积及时间等因素,酌定支持其中3,0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修复墙面裂缝的费用300元,因被告装修改动而产生的修复费用均包含在审价报告确定的修复费用之内,就该笔额外的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装修改动之间的联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鉴定、审价等程序的启动,虽由原告提出申请,但原因系被告方对房屋的装修改动导致了渗漏,且被告对于装修改动破坏了承重结构等情况不予确认,故相应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菊茹赔偿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南间房屋的修复费用人民币3,749元;二、被告陆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菊茹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叶菊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检测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陆坚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陆坚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陆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代理审判员  张 艨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