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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建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4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6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家中与朋友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惠山区惠洲大道(中兴路)堰玉路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钱某、诸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记录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