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无业。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冯××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丰田锐志轿车,沿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经济开发区六经路与滨保高速桥附近时,车辆冲下公路东侧沟里,造成被告人冯××受伤,车辆损毁。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冯××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丰田锐志轿车,沿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经济开发区六经路与滨保高速桥附近时,车辆冲下公路东侧沟里,造成被告人冯××受伤,车辆损毁。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等证言;车辆信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等;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决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增健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