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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1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被害人陈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9区建安一路的XX电讯店要求维修手机。期间,李某趁陈某不备,将陈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夺走后迅速逃跑。陈某当即察觉并迅速追赶,后在保安员协助下,在XX小区地下停车场将李某抓获。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李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抢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70元。涉案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倩书记员 张里奕(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