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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汪中海与胡显龙、王正根、黄明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汪中海,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显龙,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正根,男,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安,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第三人:陈满财,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汪中海诉被告胡显龙、王正根、黄明安、第三人陈满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显龙、被告王正根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满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中海诉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同时,在这张借条上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22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在当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作为借款人的第一被告承诺:按以上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双倍的违约金;引起诉讼的,愿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用等所有维权费用”、“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诺:“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所承诺的一切还款义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发生诉讼的,双方约定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0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至起诉之日暂按70000元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前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胡显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王正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黄明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5、2013年8月22日借款借据;证明目的: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6、2013年8月22日《借款担保协议》;证明目的: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7、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服务记录查询结果;证明目的: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胡显龙履行了出借3000000元的义务。8、借款说明及借款收据;9、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卡卡转账单;8~9共同证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陈满财向胡显龙履行了出借200000元的义务。10、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11、律师费发票1份;12、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0~12共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是合法交费。诉状中诉求第三项律师费20000元是笔误,实际发票是30000元,请法庭处理。13、安庆农行光彩大市场分理处证明一份;1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陈满财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向胡显龙账户汇入200000元;15、担保函一份,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被告胡显龙辩称:借款合同虽然载明是500000元,但实际上第一被告收到了300000元,200000元第一被告没有收到,请法庭调查,且利息已经支付18000元。胡显龙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交易流水证明汇入其账户的200000元,又被陈满财转走的事实。被告王正根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实际借款是300000元;至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200000元由陈满财账户转汇,陈满财确实将200000元打到胡显龙的账户,但是很快又被陈满财转走了,打给了两个不认识的案外人(因为胡显龙的卡在陈满财的手中)。2、为了便于查明本案事实,应该追加陈满财为本案第三人,调查审理200000元的事实,且陈满财本人今天到庭。3、对本案被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不应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实际借款日是2013年8月23日,利息应从2013年8月23日计算。4、对于律师费,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只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不包括律师费。被告王正根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黄明安未到庭答辩。第三人陈满财陈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的账户资金不足,原告由第三人的账户向胡显龙汇款200000元是事实,至于胡显龙陈述的本人汇款后又将200000元转走不是事实。第三人陈满财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双方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证据,被告王正根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15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认可违约金按实际损失的130%予以计算;对证据6《借款担保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但不包括律师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另200000元由陈满财账户汇入。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陈满财账户确实汇了200000元,但是同一天又汇出200000元。证据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律师费是20000元,如果变更30000元按程序来。证据13、证据14同证据8、证据9质证意见。被告胡显龙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正根。第三人陈满财质证无异议。(二)被告胡显龙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陈满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双方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证据,证据1、2、3、4、7、15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8、9、10、11、13、14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胡显龙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胡显龙向汪中海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款说明及借款收据。借条载明:“今借到汪中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2.4%(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6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说明中载明了借款人的账号及开户行,并载明:“贰拾万元有陈满财账户汇”。同时,双方还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胡显龙在该协议中作出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双倍的违约金;引起诉讼的,愿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用等所有维权费用。”被告王正根、黄明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并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所承诺的一切还款义务的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8月22日,陈满财向胡显龙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8月23日,汪中海向胡显龙指定账户转账汇款共计300000元。然约定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与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陈满财向其汇入的200000元,被陈满财转走,因胡显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上载明“月息为2.4%”,该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除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30000元,属于当庭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律师费按原诉求20000元予以支持。王正根、黄明安作为借款保证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所承诺的一切还款义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故王正根、黄明安对胡显龙应承担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显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汪中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不履行,被告王正根、黄明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胡显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汪中海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逾期不履行,被告王正根、黄明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正根、黄明安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显龙追偿。四、驳回原告汪中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510元,原告负担1129元,由被告胡显龙、王正根、黄明安承担1238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汪     婷人民陪审员 何  荣  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