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涂彪诉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涂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彪。上诉人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之原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先后到庭,被上诉人涂彪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涂彪于2010年8月25日进入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0元/小时。涂彪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30日,涂彪于当日提出辞职。涂彪于2011年5月22日为家具斜喷时,油漆不慎溅入眼中受伤,经诊断为左眼化学伤,后于2011年8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31日,经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涂彪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3年3月12日,涂彪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1、支付其工伤七级医疗补助金51,972元;2、支付其工伤七级就业补助金51,972元;3、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涂彪一次性七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涂彪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原审审理中,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以已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被该鉴定委员会受理为由,请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法院于当日裁定中止诉讼。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涂彪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涂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的义务。涂彪则不接受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涂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涂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涂彪称于2011年5月22日油漆溅入眼中,三天后看病被诊断为陈旧性角膜白斑,然医院认为三天不可能形成陈旧性角膜白斑。七级伤残没有错,但因果关系不成立。2、之所以事情拖延至今是因为其公司原人事经理系智力残疾人,隐瞒此事,导致超过申请复议时间。被上诉人涂彪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涂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且因涂彪提出辞职,上诉人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涂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涂彪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未被改变的前提下,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裘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