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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唐振发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发,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丁,王超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已释放。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水字镇大师村。委托代理人杨凤霞,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乾安县水字镇大师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赞字乡岂字村。委托代理人李小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赞字乡岂字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丁,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水字镇大师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超辉,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水字镇大师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丁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发、王超辉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2)乾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仁轩、被上诉人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凤霞、被上诉人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磊、被上诉人康某丁、被上诉人王超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2)乾刑初字第25号(2014年4月9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丽审 判 员  丛 峰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国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