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关某某,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被告梁某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关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在兴业县相识后开始谈爱,1994年12月31日双方到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之后,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且在外有第三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了争吵。2009年初被告离家外出广东省至今,双方偶尔联系,2013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的权利义务。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始终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儿子梁某甲、梁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自2014年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在举证期向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生育情况。被告梁某某辩称,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自结婚至今已长达20年多,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一起经历了人生的风风雨雨、同甘共苦,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其每年过节或有事均回家看望,可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在兴业县相识后开始谈爱,1994年12月31日双方到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生育大儿子梁某甲,生育小儿子梁某乙,现跟随原告在兴业县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6月起分居至今及被告有第三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参与赌“六合彩”,庭审中,被告已承认偶尔参与赌“六合彩”,现为了家庭和孩子,从此与“六合彩”决裂,不再参与赌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信互谅,多关心照顾对方,双方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源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