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西建青松与中博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218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孝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谊蕾,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成渝房产综合楼*层*号。法定代表人赖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青松)诉被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孝利、杨谊蕾,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4年4月起,原告为新疆库尔勒渝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库尔勒火车东站成渝商厦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新疆库尔勒渝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415899.66元混凝土款未付。2010年8月新疆库尔勒渝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笔欠款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15899.66元、利息217037.2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形式或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项目经理闫保全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新疆库尔勒成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渝房产)与新疆库尔勒渝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州建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渝州建安承包成渝房产开发的商贸大厦·住宅公寓项目工程,渝州建安负责该项目的208项目部负责人为闫保全。渝州建安施工期间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960396.46元。2005年6月1日、8月3日,成渝房产(甲方)、渝州建安(乙方)、西建青松(丙方)、乔建疆(丁方)签订二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乙方承建甲方所属成渝大厦项目,购用丙方混凝土,丁方向丙方供应砂石料。甲方拟向乙方提供本项目一套房屋以折抵部分工程款,乙方无意接受;乙方商请丙方受让,丙方也无意接受;丙方遂商请丁方受让,丁方同意。通过上述以房抵账的方式,西建青松对渝州建安的混凝土货款444496.8元相应抵消。2005年7月26日渝州建安项目负责人闫保全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624749.86元,2006年5月16日至2010年10月27日渝州建安208项目负责人闫保全四次确认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15899.66元。2010年8月11日,新疆库尔勒渝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查,2012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库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工作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脚手架施工方案、抵账协议、询证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闫保全为被告施工项目负责人,其实施的与施工项目相关的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闫保全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为415899.6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15899.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05年7月26日确认欠款之日拖欠原告货款415899.6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217037.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与闫保全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5899.66元。二、被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7037.23元。(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415899.66元×6.39%×8年2个月)本案受理费1012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62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