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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倪国良、陆翠与卜雪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国良,陆翠,卜雪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国良,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翠,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倪国良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雪娜,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倪国良、陆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国良、陆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克新,被上诉人卜雪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初,原告倪国良、陆翠与被告卜雪娜通过电话联系,双方达成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分别于当月11日、13日分四次将款142767元汇至被告账户。14日被告通过唐山市玉田县通远配货站将货物送往原告处,16日原告收到货物后,认为货物规格与约定不符,未给司机出具收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通过电话方式达成购货协议,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收到货物后,因规格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取得货款,是基于双方协议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国良、陆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倪国良、陆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所谓驾驶员边某的证言,认定双方存在钢材买卖的口头协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配货运输协议下的货物。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款项142767元,却没提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协议的证据,应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42767元。被上诉人卜雪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国良、陆翠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卜雪娜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卜雪娜应予返还倪国良、陆翠不当得利142767元。倪国良、陆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如与卜雪娜不存在买卖关系,不会先后四次将涉案款误打入卜雪娜的银行账户。卜雪娜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通远配货运输协议,虽然没有倪国良、陆翠的签名,但是有收货人的联系电话,卜雪娜对此联系电话是否系自己所有未举证。结合涉案配货运输驾驶员边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倪国良、陆翠打入卜雪娜的款为双方约定的货款。倪国良、陆翠以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上诉人倪国良、陆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