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张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卫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锖、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蓝、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与张某某、林某某是邻居,张某某、林某某原系夫妻,于1987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分居,1999年7月20日被原审法院判决离婚。1998年1月26日,张某某向顾某某出具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向顾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月息2%至今本金和利息未归还。口说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人:张某某1998.1.26”。至今,张某某、林某某未还款付息。顾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原审中,顾某某诉称:顾某某与张某某、林某某是邻居,张某某、林某某曾系夫妻。自1994年11月至1998年1月期间,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分三、四次向顾某某借款共计25万元,考虑到双方是邻居、又谈得来,张某某急需帮忙,故不断出借款项给张某某,主要通过交付现金,少量是支票、本票的出具以完成借款的交付,张某某均出具借条,金额多则8万元,少则5万元。1998年1月26日,张某某出具25万元总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每次张某某重新出具借条时顾某某就将原借条予以返还。嗣后因找不到张某某、张某某也无偿还能力、诉讼需较大一笔费用等原因,所以一直未起诉,2014年张某某住房面临动迁,应有一笔动迁款,所以顾某某现在才起诉。因张某某至今未还款付息,借款时张某某、林某某是夫妻,每次借款张某某、林某某均参与,故要求张某某、林某某共同1、归还借款25万元;2、自1994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某辩称:和顾某某是邻居,张某某、林某某1987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经普陀法院判决离婚。自己是1990年起下海,从事皮草生意,生意红火。1994年左右,顾某某主动投资3万元给张某某,并与张某某一起出入生意场合,后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3万元自己出具了一张字据给顾某某,不久顾某某就从生意利润中收回了投资款,但自己忘收回字据。基于和顾某某的不正当关系,自己曾在生意好的时候口头答应给顾某某一笔钱款,所以顾某某让自己出具条子,并在条子未兑现情况下带着黑道上的人逼迫自己不断出具利滚利的借条,累计至1998年1月26日成为本案的25万元借条。之前所有借条都在顾某某处,从未给自己。1997年起自己生意开始不景气直至失败,嗣后自己外出打工,但经常回家,顾某某明知自己下落,但从未向自己催要该笔款项。因根本不存在25万元借款之实,故不同意诉请。林某某辩称:和顾某某是邻居,张某某、林某某于198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因张某某不关心家庭,不回家致双方关系失和,1997年9月自己和张某某分居。1997年11月、1998年5月、1999年2月自己三度起诉离婚,最终被判离婚。顾某某和张某某的关系自己早有耳闻。张某某婚姻期间经常不回家,他和顾某某间的经济往来自己一无所知。本案借条在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材料时刚刚看到,因从未向顾某某借款,张某某也未提供家用,故不同意诉请。原审庭审中,顾某某提供了1、张某某1998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借款之实;2、张某某、林某某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张某某、林某某是夫妻。张某某对顾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答辩意见,提供了其单位2005年寄至其旬阳住址信件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一直住其户址,顾某某所述张某某下落不明不是事实。林某某经质证,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其1997年离婚起诉状和法院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婚姻期间不归家、不关心家庭致双方关系不睦直致离婚,张某某在外的借贷自己一无所知。顾某某、张某某对林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顾某某否认与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应具备借贷意向和借款交付两个环节。本案中,顾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25万元提供了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张某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自己生意红火,根本无需借款,该借条根本无钱款交付之实,只是当初基于和顾某某的不正当关系口头承诺补偿顾某某而被顾某某逼迫写下该借条。本案借条产生于1998年,借款产生于1994年,顾某某在法院要求其提供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证据时顾某某表述时隔太久,无法提供。张某某书写借条可以证明其有借款意愿,但交付之实对大笔借贷关系成立是必不可少的,上世纪九十年代期间,几万元人民币已属于较大数额钱款,而本案涉及金额达25万元,顾某某称其做机电五金生意有收入,但未能提供其经营执照、完税收入等任何能证明其有高额收入的依据,仅凭一张借条不足以证明出借款交付之实,且借条中借款时间和顾某某庭审陈述也不一致,借条显示是1994年11月1日当日一次性借款,庭审中顾某某表述为1994年11月至1998年1月期间陆续借款,顾某某口述的“陆续”无任何证据提供,张某某亦不认可。另顾某某时隔15年才起诉理由也牵强,25万元搁置当今,也不是小数额,何况当时,顾某某却不急于起诉要回,几十万现金能出借,但几千元的诉讼费却支付不了,这些都有悖于常理。综上,顾某某借款交付一节,没有依据,其要求张某某、林某某还款付息的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某要求张某某、林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顾某某要求张某某、林某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顾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顾某某负担。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借款发生在1991年至1994年间,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多次借款的事实背景,以致对借款是否交付作出错误推定。原审法院关于借款交付及出借款来源的推定与事实不符,于情理不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时隔15年才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有悖常理,并据此推定上诉人交付借款没有依据,这一认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顾某某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顾某某提交的借条都是张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原审中,上诉人陈述已经将借条都撕毁了,现在却提供借条原件,故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自己一无所知。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顾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国护照、金银首饰消费等凭证,证明上诉人在上世纪80、90年代就有出借钱款的能力;2、十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张某某书写的收(欠)条、借条原件,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事实成立;3、石永浩、王泰义等5人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当时具备出借钱款的经济条件。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证据1涉及的上诉人去俄罗斯的费用都是由张某某支付的,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有出借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某不认识证据3中的证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林某某认为借条上凡是有林某某的签字均非林某某本人所签。林某某不认识石永浩、王泰义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某某、林某某二审未提供证据。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顾某某二审提交的张某某1993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欠)、1993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1994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1994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1994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1996年9月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1997年12月19日出具的两张借条、1997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主要涉及本案争议的25万元和另案处理的3万元,该些收(欠)条、借条中,包含对前期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但均没有林某某本人的签名。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也要有所借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涉及的25万元借款,就二审中顾某某出具的收(条)、借条而言,上诉人原审时认为张某某重新出具借条时就将原借条予以返还。事实上,这些收(条)、借条由顾某某保存,显然与顾某某原审所言相矛盾,且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交易习惯。上诉人原审时陈述每次借款,张某某、林某某均参与,但事实上收(条)、借条上均没有被上诉人林某某的签名。若本案借款事实真实,涉及借款数额又大,林某某若当时在场,顾某某完全有理由要求林某某地签字,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上诉人顾某某对此也无合理解释。基于此,即使涉及本案的25万元借条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书写并签字,亦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有真实的借贷。另考量上诉人顾某某的出借能力,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出国护照和其他消费凭证等,无法直接证明其有出借该款的能力,且消费金额并不大;石永浩、王泰义等人的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亦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当时的出借能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也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依据。上诉人原审陈述本案涉及借款,既有现金交付、也有支票、本票形式交付。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收(条)、借条,说明上诉人具有良好的证据保存意识。然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借款交付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较为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顾某某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纵观一、二审业已在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实难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顾某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