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 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61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D××××ד圣火神”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曹某,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捷足”鞋厂门口时,与保安人员杨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杨某乙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危险驾驶现场检查笔录、证人杨某乙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笔录、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纠纷,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丽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