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达广场二号街门外路边,以撬锁的方式撬开被害人李伟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瓶车的车锁,骑车准备离开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被害人李伟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属未遂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