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廖玉保、全仁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廖玉保,全仁珍,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灵西路*号。负责人毛荣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婷妮。被告廖玉保。被告全仁珍。系被告廖玉保妻子。被告李子华。被告阳亮生。被告阳树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诉被告廖玉保、全仁珍、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婷妮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玉保于2009年12月8日因种植柑橘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同日与被告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作为借款联保人。贷款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5.31%上浮30%,逾期利率为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合同额度有效期3年半,贷款方式:自助循环贷款;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利息还款日;贷款于2013年7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廖玉保未交所欠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玉保及其配偶全仁珍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归还所欠本息。联保人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均未履行联保人的连带偿还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本息未能按期收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玉保及其配偶全仁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到贷款本金还清止的所欠利息;2、联保人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廖玉保、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廖玉保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廖玉保与全仁珍的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廖玉保、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签订的合同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月14日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廖玉保;5、中���农业银行电脑系统查询单2张,证明被告廖玉保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8日,被告廖玉保与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向本成员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向原告贷款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2009年12月8日被告廖玉保以种植柑橘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被告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该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利息还款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廖玉保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被告廖玉保、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廖玉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仁珍作为被告廖玉保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廖玉保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玉保、全仁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廖玉保、全仁珍负担,被告李子华、阳亮生、阳树生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