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昌会因与被告贺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望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受波、徐望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内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而未归还,而后,被告不但没有归还借款,而且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借款利息130500元。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王某某同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三分,二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而未予偿还,而后,被告不但没有归还借款,而且一直避而不见,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13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开庭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在困难时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对被告的信用。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积极地归还原告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酿成纠纷,被告贺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过高,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非仟代理审判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