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山东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阜集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阜集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集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春秋路12号机关招待所四楼(城区)。法定代表人夏明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田。委托代理人吴效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滨河路6号(城区)。法定代表人周广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艳玲。委托代理人公冶庆贺。上诉人曲阜集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圣城公司与集友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曲储(2003)-9号宗地,经双方协商项目资本金5000万元,圣城公司投入2000万元,占40%,集友公司投入3000万元,占60%,双方根据该比例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义务;圣城公司以项目的前期投入作为投资,经协商截止2009年11月30日止,圣城公司前期投入作价3100万元(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凭据),其中2000万元作为其投入的项目资本金,多投入的1100万元为项目部借款,借款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10‰,支付日为每月21日;如圣城公司不能提供足额前期投入资金凭据或提供的凭据不被税务机关全部认可,造成多交税金给集友公司造成损失由圣城公司承担;合作期间,双方的公章由双方共同监管,资金管理工作由集友公司负责;圣城公司向集友���司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和详细的债权、债务及负债说明,并在报刊上登报声明确认债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合同显示的先期投入的3100万元,后又陆续投入了部分建设资金,被告集友公司亦投入了部分资金,但不足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告集友公司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剩余项目资本金,该通知已送达被告;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全面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函,认为自己已履行第一批款项打进原告指定账户,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将其公章共管、财务移交及合作前债权债务登报声明确认,致使被告不敢投入剩余的资本金;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发出再次催款通知书,通知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剩余的项目资本金,逾期原告将依法解除合作开发合同,被告仍未补足合同约定的项��资本金。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在济宁城市信报登报声明:“山东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70881228004029)因经营原因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分立,请相关债权人自本公告登报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特此公告。”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均未共同监管,仍由原、被告各自管理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协商联合开发曲储(2003)-9号宗地的项目资本金为5000万元,被告需投入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了部分项目资本金,但不足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其可根据项目资金需求投入资金,没有明确约定��资期限,因此自己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出资期限,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的项目资本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被告仍未补足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的项目资本金,对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未再继续投入资本金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将其公章交付共同监管、没有提供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前期投入资金的凭据、没有提供资产负债表并在报刊上登报确认债务,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双方的公章由双方共同监管,但双方均没有将自己的公章交付共管,仍各自管理使用,造成公章没有共同监管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对原告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凭据的约定,是对如果造成多交税金或给被告造成损失负担主体的预前约定;提供资产负债表并在报刊上登报声明确认债务的约定,是双方为确保项目的顺利进展给圣城公司设定的义务,不是被告拒绝足额支付项目资本金的先决条件和依据,而且原告已经在报刊上登报申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合作开发合同的目的是双方按比例出资、合作开发、按投资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按协商的项目资本金总额和约定的出资比例出资到位是合作开发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双方协商项目资本金为5000万元,原告应当出资的2000万元资本金是以其先期投入的31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作为其投入的项目资本金,说明需原告投入的资本金已经完成;被告需投入3000万元资本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投入了702万元,被告主张自己投入了1043万元,均说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投入3000万元资本金,经原告两次发函催告,被告均未补足其应当出资的���本金,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的目的和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审理后及庭审过程中多次进行了调解,均未就是否继续履行合作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意见分歧很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山东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集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曲阜集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面标的额26000万元,直接标的额5000万元,争议标的额3000万元,都不属于一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被上诉人只诉请解除合同,回避解除合同的后果,是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违法行为。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之所以约定“甲方的项目前期投入作价3100万元(并提供同金额税务机关认可的凭据)”,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弄虚作假,故意做假账而提供虚假的前期投资和以后被税务机关查账后补交税收或罚款,给以后的合作造成损失,但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税务审查义务,给我们投资后的合作留有风险隐患,因此这是我们约定投资的前置条件之一,一审判决认为“对原告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凭据的约定,是对如果造成多交税金或给被告造成损失负担主体的预前约定”,是对合同条款的片面理解或解释;2、合同之所以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和详细的债权、债务及其负债说明,并在报刊上登报声明,确认债务”,是因为合作前被上诉人已负债累累,自己无力完成开发建设项目,让上诉人提供资金支持,实现债权、债务公示,是我们约定投资的前置条件之二;3、为保证资金安全和合作项目的利益保障,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一方可根据项目资金需求投入资金”、“合作期间,双方的公章由双方共管,资金管理工作由乙方公司负责”、“本项目决策班子3人,甲方1人,乙方2人,乙方派出项目经理和财务总监各一人;甲方派出项目副经理和财务副总监各一人”、“乙方只承担项目部联合开发期间的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所以约定“公章共管”是因为合作开发的项目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并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的手续,权属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而后续开发的资金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单独把持公章缺乏监管,会对上诉人投入的资金造成不可预知的风险,因此,实现“双方的公章由双方共同管理”是约定投资的前置条件之三,上诉人专门指派2名决策人员,并将公章交付给2名决策人,多次书面或口头催促被上诉人指派1名决策人,尽快将公章交付共管,而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在上诉人提供部分资金,将部分拆迁房屋实施拆迁,没有办理任何开工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开始以出售房屋的名义,招摇撞骗,非法融取建设资金,实施单方开发,一审判决认定造成公章没有共同监管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投入3000万元资本金,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资金管理工作由上诉人负责,并没有约定将资金投入到被上诉人账户或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所负责管理用于投资的资金远不止3000元,只是因不具备投入的前置条件下,上诉人不能将资金���于项目支出,而非上诉人拒不出资;5、合同之所以约定“乙方可根据项目资金需求投入资金”,是因为合作项目的开发和建设是一个动态的、长期的投资过程,无需上诉人将所需的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完全投资交付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积极投资条件的限期约定,是上诉人投资的后置条件,尽管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前置投资条件组建决策班子、将公章交付共管,为保障项目的尽快建设,上诉人仍按项目资金需求,投入了1043万元的拆迁安置所需资金,而被上诉人在实施部分拆迁后,没有办理后续的开发建设手续,利用掌管的公章和拆平的部分现场,擅自非法施工建设,给合作项目带来风险,上诉人虽曾通知被上诉人投资,但被上诉人不能在不具备法定投资条件的前提下,为被上诉人非法建设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买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项目的开发建设是一个动态的、长期的投资过程,无法确定明确的时间点,上诉人的资金一直是到位的,由上诉人的公司负责管理,上诉人只能根据实施开发建设的每个环节所需进行出资,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每一个环节点应当是进行拆迁时、办理各种开发建设手续时、开展施工活动时,在进行拆迁活动时,上诉人已如约提供了相应的拆迁资金,被上诉人在进行拆迁工作后,不是按照行业规范和施工惯例办理和完善开发建设手续,而是非法融资后直接非法施工,尽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通知投资的义务,但上诉人是以拒绝出资的方式对抗被上诉人的非法施工建设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违约;合作开发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开发建设任务,而非合作完成开发建设任务,被上诉人因资金条件无法完成开发建设任务,采用招商引资的方式由上诉人���供资金帮助其完成开发建设任务,合作开发只是为完成开发建设任务所采用的手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上诉人提供1043万元的资金支持,被上诉人度过了资金难关,逐步接近合同目的,在不需要上诉人提供资金就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时候,被上诉人背信弃义,诉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已投资1043万元,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实际投资比例占19.52%,即使认定上诉人没有为支持被上诉人违法建设开发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是违约行为,也应当调整投资比例,而不是判决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山东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规定,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取,上诉人仅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投入3000万元,但上诉人仅投入702万元(还以各种名义借走),上诉人没有资金投资,在被上诉人催告后,上诉人拒绝投资,致使7000多万元的投资实为被上诉人单方所为,合作开发名存实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1、双方没有约定“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凭证、公章共管、登报声明债务”是投资的前置条件,“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凭证”是为了避免“造成多交税金”,与投资毫不相干;公章共管、登报声明债务是合作开发过程中的管理事项,也不是投资的前置条件,公章共管是管理规定,不能和投不投资挂钩,而且共管不单指共管被上诉人的公章,“登报声明债务”是为了明确合作前后债务承担的问题,不公开声明,也可以通过审计区分合作前后的债务,后来为了避免纠缠,也为了项目部从公司分立,被上诉人登报声明了债务,��上诉人仍拒绝付足项目资本金,致使项目部没有分立;合同的主义务是共同出资、共同开发建设、共同销售房屋,上诉人主张的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凭证、公章共管、登报声明债务均不是合同的主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上诉人不能作为同时履行抗辩的理由;项目资本金是双方按合同约定应直接交付的启动资金,按需求也该投入,对其他投资可以根据需求投入,被上诉人已投入7000余万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通知的宽限期内未履行投资义务,其不继续投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开发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收支也只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投资款也是如此,上诉人已投资的款项也都是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说明按交易习惯也是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按约定履行投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导致合作开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应该得到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联合开发“曲储(2003)-09号地块”。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同金额税务机关认可的凭据”、“登报声明确认债务”、双方的公章由双方共同监管作为上诉人投入项目资本金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违反承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上诉人不能据此拒绝按合同约定投入资金。虽然双方约定双方的公章由双方共同监管、资金管理工作由乙方(即上诉人)负责,但双方实际没有实行公章共管,上诉人已投入的项目资本金实际上也是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资金实际上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上诉人主张已投入的1043万元中,包括2011年1月12日借款200万元,说明项目需要上诉人投入资金。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多次通知催告,仍拒绝投足项目资本金,双方合作开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开发合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曲阜集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