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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俊文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俊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496号罪犯周俊文,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延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俊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罪犯周俊文在执行期间,2009年5月7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俊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周俊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俊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2月25日、2010年7月26日、2011年8月25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7月25日、2014年2月25日受监狱累计表扬8次;2009年9月25日受监狱记功1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0年8月2日受监狱禁闭处分。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俊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俊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秀科审判员  李景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莉书记员  姜新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