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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交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54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韩某。原告宋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立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为2分,一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只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该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总是无故推托,至今不予归还,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42000元,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韩某所打的借据,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韩某与高某为夫妻;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所抵押房产产权为高某。被告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韩某通过原告宋某的亲家岳某的外甥牛某提出向岳某借款,岳某无款,于是岳某联系其亲家宋某,宋某同意出借款,于是岳某去到原告宋某家向原告宋某拿回10万元。当日下午被告韩某伙同牛某去到岳某家取款,被告韩某要求岳某把款打到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并把自己的卡号留给了岳某,同时把自己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一个(原件)抵押给原告,并言明月息2分,每月给付利息,并当场给岳某打下借据“今借到宋某现金壹拾万元,月息2分,利息每月一付,韩某,2011年9月30日”,并交给岳某2011年10月30日前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事后被告韩某通过牛某逐月给付原告方利息,截至2012年3月30日前(6个月)的利息全部结清。以后原告通过岳某,岳某又通过牛某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韩某均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原告本利,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所打借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向原告宋某借款10万元属实,有其所打借据可证,被告韩某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分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欠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宋某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某还清原告欠款本利后原告宋某归还被告在其处所抵押的房产证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4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韩某在履行本判决书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雪峰审判员  高亚萍审判员  褚鸿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蔚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