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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铁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铁某某(曾用名:余某某),其余略。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其余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陈诚,安龙县龙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独任,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3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冬月初三育有长女何某某。因原告是两女户家庭,婚前被告承诺愿意到原告家居住并相互照顾双方老人,婚后被告嫌弃原告生了女孩,并受到父母的挑唆不愿到原告家生活,导致原告父母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原告与被告在贵阳打工期间,被告不顾有孕在身的原告,多次言语攻击,原告被迫回到家,又遭到被告父母的冷言冷语相待。生育女儿后,在坐月子期间,被告把原告身上的钱全部拿光,多次叫被告给小孩买生活用品,被告都未理睬,导致孩子经常被冻醒、冻病,被告还把原告的右手打伤,满月后原告只好回到娘家居住。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10月底原、被告双方出资修建在男方家的水泥砖瓦房五间,未办理宅基地证和房产证;陪嫁财产有冰箱一台、衣柜一个、被子5床、床单4条、一个梳妆台。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18年抚养费,抚养费是被告收入40%;3、平均分配婚后共同财产(水泥砖瓦房五间,生活用品);4、后家亲戚所送的全部人亲钱。原告铁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何某某辩称,2012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女何某某,婚后感情很好,2014年正月十四因原告受其父母唆使,回到其父母处居住,我在贵阳边打工边读书,经常相互联系,原告诉称我打骂她不属实。我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嫁家具都在,好坏与否及数量多少,因原告多次拿东西走,我都不知道了,尤其是被子和床单的数量,衣柜钥匙也不在我这。瓦房不是我个人所建,是我父母和我爷爷主建,我与原告只是配合。婚前原告当着我和其父母的面说婚后到我家生活,我并未承诺去原告家生活。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考虑离婚后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恳请原告撤回起诉或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5日育有长女何某某。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底与被告何某某的父母及爷爷共同在新桥镇荷花村向阳坪组修建了水泥砖瓦房五间,未办理宅基地和房产证。原告铁某某的婚嫁财产有冰箱一台、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情差异等不时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多,便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虽育有一女,但原告铁某某于2014年正月十四离开被告何某某家,与被告何某某分居至今,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铁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予以采纳,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铁某某诉请婚生女何某某随其生活,因何某某尚在哺乳期,为有利于婚生女何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对原告铁某某诉请的由被告何某某按收入的40%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何某某年满十八周岁,鉴于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有固定收入,综合考量当地的生活水平、对方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每月200元。对原告铁某某主张的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水泥砖瓦房五间,被告何某某认为该水泥砖瓦房为大家庭财产,原、被告仅投入了部分资金及劳力,原告铁某某无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争议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铁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婚嫁财产冰箱一台、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属于原告铁某某的个人财产,但原告铁某某将其作为生活用品主XX均分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亦予采纳,判决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原告铁某某所有,衣柜一个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对原告铁某某主张的后家亲戚所送的全部人亲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何某某随原告铁某某生活,由被告何某某自2014年4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何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铁某某婚嫁财产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原告铁某某所有,衣柜一个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四、对原告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成飞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