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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与刘祥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刘祥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地址:抚松县北岗镇。负责人曲中先,系主任。被告刘祥清,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诉被告刘祥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刘祥清以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35‰,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5日。被告刘祥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偿还本金及利息。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祥清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全部利息,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刘祥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祥清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35‰,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刘祥清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但被告刘祥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祥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祥清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刘祥清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全部偿清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全部利息(按约定月息10.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刘祥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