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被告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李某某,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玉某某,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系死者吕某某的妻子)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吉某某,勐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盘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民航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健、谢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GK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勐混镇至勐打线路口驶入勐打线,19时15分许,行驶至勐打线K100+500米处时,与沿勐海县方向往打洛镇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云KW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玉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后送勐海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11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诉讼过程中,原告人玉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由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盘某某连带赔偿310,142.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由于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本案被害人吕某某系城镇户口,其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肇事车辆云GK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因此,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玉兴嫩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人玉某某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损失114,500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盘某某是摩托车所有人,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当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某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14,500元。(已支付24,500元)四、附带民事被告人盘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某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