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朱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卫东,梁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其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被上诉人朱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上诉人梁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21时左右,梁其军驾驶鲁D8S9**牌号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张东路路口与骑摩托车的朱卫东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调查后认定朱卫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其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卫东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41.58元,其中,梁其军垫付了5,451.38元。2014年1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朱卫东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作了鉴定,结论为朱卫东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十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应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休息五个月。为此朱卫东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审另查明,鲁D8S9**牌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梁其军,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也处于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朱卫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3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中仍不能理赔的部分由梁其军赔偿。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复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复旦鉴定中心对朱卫东伤情的认定是在查阅出院小结、病历、拍片资料及朱卫东本人作医学检查的基础上作出,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异议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核相关证据,确定赔偿范围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0,1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总计230,285.58元。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理赔的102,185.58元及鉴定费1,800元,总计103,985.58元中的30%计31,195.67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梁其军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卫东交强险理赔款120,3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卫东商业三者险理赔款31,195.67元;三、梁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卫东548.62元;四、驳回朱卫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梁其军负担。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的判决,要求对朱卫东的伤情及三期重新鉴定后,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关于鉴定费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的判决,改判由梁其军承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朱卫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其鉴定结论中显示,朱卫东存有陈旧性骨折。一审中未见到朱卫东的摄片及诊断报告。鉴定机构系朱卫东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不知情,对鉴定过程无法监督。太保上海分公司现要求对朱卫东的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另,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上诉人亦非侵权人,且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朱卫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充分,判决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梁其军辩称,不同意由己承担鉴定费,重新鉴定问题由法院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三)阅片中提及“右胫腓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并在分析说明中明确“朱卫东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十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现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的约定主张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但从该约定看,并未明确将鉴定费剔除出理赔范围,而是对其附加了条件。太保上海分公司将须征得该公司事先同意作为赔付条件,无疑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且该鉴定费系被上诉人朱卫东为明确赔偿范围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将其纳入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