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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卢某某,女,198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清,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清、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刘某乙,后补办结婚证。被告因盗窃入狱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婚生女刘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4月,被告因犯罪,业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3年4个月(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被告刘某甲判刑后,原告又与其家庭成员发生矛盾,于是将女儿带回娘家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卡,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证明被告犯罪的事实情况;4、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原、被告的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刘某甲受到刑事处罚,维系这种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其女刘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允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克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