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高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高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刘金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司法局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综合楼(中核大厦*楼)。代表人胡东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龙,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高殿林,男,汉族。原告刘金荣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佳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隋万起、被告高殿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荣诉称,2014年3月8日14时许,孟凡荣驾驶爱玛牌三轮电动车,沿天义镇大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京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高殿林驾驶的蒙DGM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高殿林负次要责任,孟凡荣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832.00元,合计12246.71元。被告高殿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高殿林按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殿林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殿林持未在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如果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保留向被告高殿林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殿林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8日14时30分许,孟凡荣驾驶电动车,后座载着原告刘金荣,沿天义镇大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京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高殿林驾驶的蒙DGM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金荣受伤。经认定,被告高殿林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及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高殿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右枕部头皮血肿,右胸背部软组织伤,右肺中叶结节及住院20天的治疗过程。3、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614.71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4、声明。证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孟凡荣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理赔的权利。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14时许,孟凡荣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天义镇大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京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高殿林驾驶的蒙DGM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殿林负次要责任,孟凡荣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右枕部头皮血肿,右胸背部软组织伤,右肺中叶结节。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40.00元/天×20天),护理费1832.00元(91.60元/天×20天)。合计合计12246.71元。被告高殿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高殿林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车载人数已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殿林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荣的医疗费96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414.71元,由被告高殿林赔偿30%即124.41元;二、原告刘金荣的护理费183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32.00元;以上款项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32.00元,被告高殿林赔偿124.41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00元,被告高殿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佳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