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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丰磊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丰磊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益丰,苏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被告苏州丰磊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段1号A栋32号。法定代表人肖益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夏家斗永联村。法定代表人彭帮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益丰。被告苏惠珍。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苏州丰磊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公司)、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得公司)、肖益丰、苏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磊公司、融亿得公司、肖益丰、苏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丰磊公司与原告下属震泽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丰磊公司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融亿得公司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融亿得公司为被告丰磊公司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月20日,被告肖益丰、苏惠珍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上述两被告承诺自愿为丰磊公司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向被告丰磊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年利率9%。被告丰磊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84万元,但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丰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18335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2、被告融亿得公司、肖益丰、苏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请求。被告丰磊公司、融亿得公司、肖益丰、苏惠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丰磊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208821)第024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丰磊公司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该笔借款由被告融亿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在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同日,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融亿得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25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23日,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依约向被告丰磊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丰磊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2012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丰磊公司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6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融亿得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肖益丰、苏惠珍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上述二被告承诺自愿为丰磊公司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被告丰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被告融亿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依约向被告丰磊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丰磊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江农商行作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被告丰磊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66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丰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融亿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丰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益丰、苏惠珍应按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丰磊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益丰、苏惠珍对被告苏州丰磊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65元,由被告苏州丰磊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