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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周与范存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岫岷,范存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岫岷。委托代理人金昕、贲惠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存智。委托代理人蔡华。上诉人周岫岷因与被上诉人范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搬民初字第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周岫岷向范存智借款用于做客运生意,后经还款,至2012年3月9日,范存智、周岫岷结账,周岫岷结欠范存智借款28万元,周岫岷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存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012年3月31日前还拾万,2012年5月15日前还拾肆万周岫岷2012年3月9日”,另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存智人民币肆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还尽周岫岷2012.3.9”。借款到期后,范存智多次催要,周岫岷未按约还款。范存智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周岫岷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范存智明确24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4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周岫岷向范存智借款之事实,有周岫岷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范存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周岫岷偿还范存智借款本金28万元。二、周岫岷支付范存智自2012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24万元的利息。三、周岫岷支付范存智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4万元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周岫岷负担。宣判后,周岫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岫岷与范存智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但这些往来并非借贷,而是投资,这些投资款现已全部归还,范存智存在虚假诉讼。一审开庭当天,周岫岷因兄弟重病手术,加之其自认为款项已经归还,因此对诉讼未予以重视,未能到庭举证导致一审庭审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存智承担。被上诉人范存智答辩称,周岫岷在一审法院安排调解时到场,但其未提出款项已经归还的抗辩及证据。之后,一审法院给了周岫岷充分的时间,但其均未到庭,其在二审中提出款项已经归还的抗辩不应支持。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周岫岷补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归还:1、从周岫岷妻子朱文梅的账户汇入范存智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六张,分别为2011年12月7日16万元、2012年3月6日10万元、2012年4月9日10万元、2012年5月22日5万元、2012年6月7日5万元、2012年8月13日3万元,合计49万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1日,周岫岷妻子朱文梅向范存智妻子许红玲账户还款10万元;3、2012年7月7日,署名为“范成智”数额为1万元的收条一份。上述合计还款60万元。范存智质证认为,周岫岷在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曾亲自到场,但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故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外,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2012年7月7日的收条并非范存智所写,是周岫岷伪造的。2012年1月11日10万元、2011年12月7日16万元和2012年3月6日10万元汇款都是在出具借条之前,不能作为还款。2012年4月9日、5月22日、6月7日、8月13日这四张回单合计23万元是因为周岫岷履行给范存智投资线路补贴的承诺,且数额也与借条上的金额不符,不能以此消灭范存智的债权。本院审查后认为,对7张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收条署名为“范成智”,范存智对收条真实性予以否认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而周岫岷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并当庭要求撤回该份证据,故对2012年7月7日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范存智持有周岫岷出具的借条原件,周岫岷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双方之前有过投资运输线路的资金往来,借条是之前的往来结转而来,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在应当归还的数额上,本院认为,从二审中周岫岷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出具借条之后,其通过朱文梅的账户向范存智支付了23万元,范存智也认可这些是周岫岷与其之间的往来。根据民间借贷的常理,出具借条后的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应优先认定为归还借款,如债权人主张并非归还借款而是其他用途的,应转由债权人举证。本案中,范存智主张周岫岷与其之间的往来是返还其投资款和补贴,但其提供的周岫岷出具的材料日期均在周岫岷出具借条之前,此外范存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款项的用途,故借款数额应扣减3月9日后的汇款23万元,周岫岷尚未归还的借款为5万元。若范存智认为其与周岫岷存在其他往来的,可依法另行主张。在利息计算上,因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不同,故利息应根据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计算。23万元还款应认定归还先到期的债权,即优先偿还借款数额为24万元的借条,该张借条尚余1万元未归还,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利息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在诉讼费用的负担上,周岫岷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积极应诉举证,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致使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周岫岷负担大部分。二审中因周岫岷提供证据导致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发生变化,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岫岷和范存智按比例负担。综上,因周岫岷一审中怠于举证,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搬民初字第0993号民事判决。二、周岫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存智借款本金5万元。三、周岫岷支付范存智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1万元的利息。四、周岫岷支付范存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4万元的利息。五、驳回范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岫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由周岫岷负担2062.5元,由范存智负担6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周岫岷负担1375元,由范存智负担41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范存智预交,周岫岷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范存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吴克宏代理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