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3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杨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杨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348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住。被执行人杨豪,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萧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杨豪银行存款、收入74056.40元或查封等额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宇晶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丽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