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陆卫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987号原告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郁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东。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敏,被告陆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区×镇×综合市场×幢×-×号建筑面积6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橱柜移门、淋浴房生意,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计29,894元。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7日内被告应归还房屋,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81.90元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以公告形式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房屋,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海市×区×镇×综合市场×幢×-×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日租金81.9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陆卫东辩称,2013年12月5日已将2014年全年租金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将该款退回,但未表示不续租。八年来被告一直在江晨市场经商,不同意现在搬离。要求经营至年底、赔偿一年租金、另行安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江晨市场终止营业的通告、照片。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9日的通告、村民签字信,欲证明通告内容不实、村民不同意关闭市场。经质证,原告对2014年1月9日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内容是真实的。认为村民签字信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至于村民签字信,就其内容与江晨市场的管理事项缺乏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区×镇×综合市场×幢×-×号建筑面积6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橱柜移门、淋浴房生意,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租金每日每平方米1.30元,年租金29,894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提前终止后的七日内,被告应及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清空属于被告的物品,逾期未将物品清空的,则视为被告放弃所剩物品所有权,原告有权自行处置,并有权向被告追索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不再承担被告在租房期内进行的装潢费用,与房屋连为一体的装潢物(包括设施设备)均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房屋时的状态应当符合原正常使用时的状态。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7日内向原告归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归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81.90元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全年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房屋。2014年1月9日,原告在江晨市场张贴“关于江晨市场终止营业的通告”,明确告知因市场所在土地的租赁期限届满,决定关闭市场,为考虑经营者的实际利益,延期至2014年4月10日市场终止营业,各经营者最迟搬离日期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止,要求各经营者及时搬离、结清租金等费用、办好交接手续。迄今,被告仍未搬离系争房屋,致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房屋无相关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的合同。现该无效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完毕,被告的租赁目的已经实现,故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租赁房屋应当返还。被告未及时返还该房屋,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期限及期满后不续约的风险应有预估,即使有所投入在整个租赁期间也已分摊完毕,故被告要求继续经营、赔偿一年租金、另行安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区×镇×综合市场×幢×-×号房屋;二、被告陆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租金81.9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7元,减半收取计54.58元,由被告陆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