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与被告宋培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宋培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培印,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与被告宋培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怡、被告宋培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案外人刘青祖将其所有的鲁FG13**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2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3年12月5日,刘青祖驾驶该车辆与宋培文驾驶的鲁Y8K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培印)相碰撞,造成鲁FG13**号车受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培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青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本案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原告向其理赔了车辆损失219041元、施救费900元,共计219941元。因被告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7382.3元[(219941元-2000元)×30%+2000元]。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有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追偿款673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刘青祖对事故的发生各有责任,刘青祖占七分,我方占三分。刘青祖还没有赔偿我,我认为我不应先赔偿他。经审理查明,刘青祖系鲁FG13**号车的车主。2013年2月3日,刘青祖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2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3年12月5日4时许,刘青祖驾驶鲁FG13**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8省道与南阳河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宋培印雇佣的司机宋培文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Y8K1**号车(车主为宋培印)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青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培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评估,确认鲁FG13**号轿车车损修复价值292055元。后刘青祖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219041元。此外,刘青祖还为处理事故花费清障费9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刘青祖支付了保险金219941元(219041元+900元)。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事故的次要责任给付原告追偿款项67382.3元[(219941元-2000元)×30%+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清障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刘青祖的鲁FG13**号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青祖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委托具有资质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FG13**号车进行修复价格评估,本院对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修复价格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鲁FG13**号车辆的保险人,基于保险义务向刘青祖赔付保险金219941元的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刘青祖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扣除被告交强险限额应承担的2000元,剩余217941元按被告方次要责任赔偿比例赔付。综上,原告依法取得67382.3元[(219941元-2000元)×30%+2000元]的代位追偿权。被告以刘青祖没有赔偿,其不应先赔偿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培印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款6738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宋培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