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与被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刘铁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刘铁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98号原告金丙娟,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吴金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吴邦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友,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王际伟,队长。地址:辽宁省灯塔市四方建材东侧。被告刘铁立,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华乡富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为民,经理。地址:辽宁省灯塔市光明路77号。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公司职工。原告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与被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刘铁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被告刘铁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诉称,2013年10月21日7时25分,机动车驾驶人吴兆民驾驶辽H591**/辽H59**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18KM+19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前方事故现场压车而停车等待通行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杨为民驾驶的辽K322**/辽K32**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辽K322**/辽K32**挂车因受撞击,车体前移,又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通行的由机动车驾驶人马建辉驾驶的冀BQ01**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同时将正在冀BQ01**车尾部提示来车方向车辆的该车驾驶人马建辉撞倒。接着辽K322**/辽K32**挂车尾部开始起火,造成辽H591**/辽H59**挂车驾驶人吴兆民、该车乘车人王庆东当场死亡,冀BQ01**车驾驶人马建辉受伤,三车、三车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吴兆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杨为民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马建辉无责任,乘车人王庆东无责任。原告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分别是吴兆民的妻子、子女。因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6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72.58元、验尸费1000元、交通费2460元,合计545943.58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地财险灯塔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灯塔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被告刘铁立按责任赔偿。被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被告刘铁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灯塔营销服务部辩称,辽K322**/辽K32**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因该事故还涉及其他两名第三者,应给其他两名第三者预留赔偿份额,且应扣除另一方无责赔偿限额。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供在城镇居住、收入证明。验尸费、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Q03**解放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人死亡,无责赔偿限额应赔偿给两个人。原告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吴兆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杨为民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马建辉无责任,乘车人王庆东无责任。2、三原告与死者吴兆民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大石桥市公安局分水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分别是吴兆民的妻子、子女。3、吴兆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大石桥市公安局青花公安分局和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五一社区证明、大石桥市虎庄镇文甜村证明,证实吴兆民和妻子金丙娟于2009年10月10日在大石桥市五一街高铁里购买09100162号住房一套,吴兆民、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一直在该社区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80.36元(37.16元×3人×7天)。4、验尸费票据1000元、存尸费票据6200元、交通费票据2460元。被告大地财险灯塔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存尸费、验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吴兆民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赔付。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7时25分,机动车驾驶人吴兆民驾驶辽H591**/辽H59**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18KM+19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前方事故现场压车而停车等待通行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杨为民驾驶的辽K322**/辽K32**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辽K322**/辽K32**挂车因受撞击,车体前移,又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通行的由机动车驾驶人马建辉驾驶的冀BQ01**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同时将正在冀BQ01**车尾部提示来车方向车辆的该车驾驶人马建辉撞倒。接着辽K322**/辽K32**挂车尾部开始起火,造成辽H591**/辽H59**挂车驾驶人吴兆民、该车乘车人王庆东当场死亡,冀BQ01**车驾驶人马建辉受伤,三车、三车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吴兆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杨为民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马建辉无责任,乘车人王庆东无责任。原告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分别是吴兆民的妻子、子女。因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80.36元、验尸费1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524951.36元。另查明,辽K322**/辽K32**挂车的登记车主是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铁立,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灯塔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两份(主、挂)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冀BQ01**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对辽H591**/辽H59**挂与辽K322**/辽K32**挂车追尾,辽K322**/辽K32**挂车又与冀BQ01**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辽K322**/辽K32**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灯塔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BQ01**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灯塔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灯塔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铁立按责任赔偿,被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因死者吴兆民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因吴兆民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110000元(220000元÷2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122535.41元(524951.36元-110000元-5500元-1000元×30%),合计232535.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因吴兆民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5500元(11000元÷2人)。三、被告刘铁立赔偿原告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验尸费300元(1000元×30%),被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金丙娟、吴金华、吴邦齐负担980元,被告刘铁立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艳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