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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纪兴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杨万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纪兴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杨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纪兴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国,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勇。委托代理人余庚洋,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纪兴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兴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XX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万勇与纪兴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杨万勇主张其与纪兴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厂牌、年资及年终奖表及纪兴源公司人事档案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人事档案表由纪兴源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交,纪兴源公司虽主张该人事档案表系杨万勇的养女、时任纪兴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某某某伪造,但纪兴源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年资及年终奖表加盖了纪兴源公司的行政部印章,纪兴源公司虽以该行政部印章的制作时间是2013年7月2日之后,即本案仲裁之后,对年资及年终奖表上的印章提出质疑,但纪兴源公司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杨万勇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纪兴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纪兴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可杨万勇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杨万勇与纪兴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纪兴源公司未与杨万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高温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判决纪兴源公司向杨万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高温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纪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纪兴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