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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曾因酒后驾车,于2009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又因酒后驾车,于2012年12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池某饮酒后驾驶浙c×××××越野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北大道与龙桥北街交叉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血。被告人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此次又犯危险驾驶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