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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好交易时间地点,当日16时许在双清区鼓楼亭老伞家属区旁的空地,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吸食,收取毒资50元。同年3月18日,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电话给曾某某,要购买90多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好交易时间地点,17时许,在同一地点,曾某某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收取毒资99元,二人被现场抓获,当场提取一小包由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理化检验鉴定,该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5克,检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检出前体及伴生物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杂物吡乙酰胺、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收缴毒品照片,提取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耀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