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1988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免予刑事处分。1996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未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至本市栖霞区迈皋桥开往晓庄方向的24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冯某上车之际窃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27元的三星7568型手机一部,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拒不供述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盗窃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的出生日期,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5.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手机价值427元。6.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辨认被告人夏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夏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在侦查期间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经公诉机关教育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一般,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胡登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