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祝和成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架厂、十堰市福龙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和成,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架厂,十堰市福龙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祝和成。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架厂。代表人张戈。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十堰市福龙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田。委托代理人杭贵祥,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祝和成与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架厂(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车架厂)、上诉人十堰市福龙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刘坦(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富,上诉人东风公司车架厂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上诉人福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杭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和成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风公司车架厂履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妥善安置我的工作,对我职业病对症治疗并承担所有治疗费用。2.东风公司车架厂及福龙公司支付我2013年6月10日至重新上岗期间的工资,每月按岗位工资3980元支付,并补发离岗期间的社保待遇、奖金待遇、福利待遇。3.依法查实我2000年5月-2007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去向,并补办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东风公司车架厂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我单位不承担为祝和成妥善治疗职业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祝和成于2000年5月至2002年1月经郧西零部件厂派遣至东风公司车架厂从事折弯作业,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祝和成由郧西兴业劳务公司派遣至东风公司车架厂从事冲压工作,2005年10月至2011年1月祝和成与十堰市广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东风公司车架厂,仍从事冲压工作,因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祝和成与十堰市广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风公司车架厂发生劳动争议,经协商,2011年1月31日,祝和成与十堰市广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11年5月31日,祝和成到十堰市东风职业病防治中心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论为:噪声作业禁忌症,处理意见是:不宜从事噪声工作。2011年6月10日,祝和成与福龙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东风公司车架厂在原冲压岗位工作。2012年11月12日,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组织职业危害康复治疗活动,祝和成接受了为期半个月的疗养,2012年12月21日,十堰市职业病防治中心为祝和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处理意见为: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2013年6月9日,东风公司车架厂以祝和成的劳务派遣期限到期为由,将其退回福龙公司,福龙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祝和成的劳动关系。祝和成于2013年6月18日向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该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十职诊字(2013)031号诊断证明,结论为:轻度职业性噪声聋,处理意见为:脱离噪声作业环境,对症治疗。2013年8月15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定(2013)16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祝和成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9月13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3)16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审定祝和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捌级。祝和成以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和治疗为由,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十劳人仲(2013)裁字第297号裁决书,裁定:一、福龙公司自2013年6月10日起继续依法按月支付祝和成无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至其重新上岗之日止。二、东风公司车架厂与福龙公司妥善安排祝和成的职业病治疗。三、驳回祝和成的其他仲裁请求。祝和成、东风公司车架厂均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一审法院另查明:1.福龙公司、东风公司车架厂未对祝和成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福龙公司为祝和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3.祝和成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398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10日,祝和成与福龙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至东风公司车架厂工作,东风公司车架厂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各方均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1.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祝和成在2011年5月31日被检查出噪声禁忌症,福龙公司在派遣其到东风公司车架厂工作时,并未告知祝和成的派遣岗位,仍被安排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并未调离原工作岗位,也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福龙公司违反该法的规定,因此,福龙公司不得终止与祝和成订立的劳动合同。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福龙公司应当安排祝和成进行治疗、康复和检查,祝和成因不适宜继续从事冲压工作,福龙公司应当妥善对其进行安置。2.关于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此款是为防止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规避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有利于劳动者进行职业病的治疗和经济补偿。因此,东风公司车架厂应当履行福龙公司应承担的对祝和成职业病进行治疗和经济补偿的义务。3.关于祝和成无工作期间至重新上岗前的工资待遇,祝和成主张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实际就是要求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说明祝和成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但祝和成未就其职业病需停工留薪的期限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故无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祝和成可就此项请求补足证据后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福龙公司应按该法规定支付祝和成工资报酬,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4.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祝和成主张的是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经查证,祝和成2008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已经缴纳,至于前期漏缴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强制征缴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妥善安排祝和成的职业病治疗,并协助祝和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的核销。二、福龙公司妥善安置祝和成的工作,并在其重新上岗前以不低于湖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三、东风公司车架厂对上述第二项福龙公司应支付祝和成重新上岗前的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祝和成和东风公司车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东风公司车架厂负担5元,福龙公司负担5元。一审法院宣判后,祝和成、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祝和成上诉称:1.祝和成自2000年5月起,就在东风公司车架厂从事冲压工作。东风公司车架厂在祝和成的职业病就业史和申请职业病诊断书上签字盖章,说明祝和成所患职业病与长期从事的冲压工作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11月,祝和成参加东风公司车架厂组织的职业康复治疗活动时,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病人,东风公司车架厂未将诊断结果告知祝和成,也未将其调离冲压岗位。2013年6月,东风公司车架厂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祝和成的劳动关系,但未对其进行离岗体检,应属无效辞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东风公司车架厂应对祝和成进行职业病康复治疗和定期检查,并为其妥善安置工作。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祝和成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后,东风公司车架厂不得解除与祝和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应支付其无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3.在祝和成的工资表中,显示已扣除了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但东风公司车架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祝和成的社会保险费交给劳务派遣公司。经查询,劳务派遣公司未为祝和成办理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故东风公司车架厂应为祝和成补缴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4.东风公司车架厂不应将祝和成退回福龙公司,福龙公司不应解除和祝和成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祝和成的诉讼请求。祝和成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东风公司车架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东风公司车架厂和祝和成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东风公司车架厂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东风公司车架厂将祝和成退回福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祝和成被退回后,其与福龙公司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东风公司车架厂无关。福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祝和成在与福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就已患职业病,该职业病和福龙公司无关。福龙公司与祝和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符合法律规定。祝和成在东风公司车架厂工作已有十年以上,东风公司车架厂一直以劳务派遣方式与祝和成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东风公司车架厂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东风公司车架厂上诉称:1.祝和成办有工伤社会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祝和成应在治疗后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的核销。如需安排和协助办理核销手续,应是用人单位福龙公司的责任,东风公司车架厂作为用工单位,无此义务。且祝和成的社会保险是由福龙公司经办投保的,东风公司车架厂无祝和成的保险手续及资料,无法为其办理医疗费用的核销。故,东风公司车架厂不应为祝和成安排职业病治疗,并办理医疗费用的核销。2.祝和成被东风公司车架厂退回后,福龙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祝和成拒不上班,不存在福龙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的情况。祝和成主张的重新上岗前工资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规定来实现,而不应得到其他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福龙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如需支付祝和成重新上岗前工资,应是福龙公司的责任,与东风公司车架厂无关。祝和成是因不可避免的职业病导致健康受损,而非在工作中人为造成的损害或侵害,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令东风公司车架厂连带给付祝和成重新上岗前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东风公司车架厂不为祝和成安排的职业病治疗,不办理医疗费用的核销,对祝和成重新上岗前的报酬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东风公司车架厂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祝和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祝和成在东风公司车架厂工作长达十年多,在此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东风公司车架厂不应将用人单位的责任推给劳务派遣公司。东风公司车架厂以更换劳务派遣公司的方式与祝和成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东风公司车架厂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福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福龙公司的意见同祝和成的答辩意见一致。东风公司车架厂认为福龙公司应支付祝和成重新上岗前的工资,是对法律中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福龙公司上诉称:1.祝和成在东风公司车架厂从事一线工作长达十年多。2011年5月31日,祝和成在东风公司车架厂安排的体检中,被检查为噪声作业禁忌症,不宜从事噪声作业。说明祝和成在与福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己患有噪声聋疾病。祝和成所患职业病与福龙公司无关,福龙公司无义务承担与职业病治疗有关的法律责任。2.祝和成与福龙公司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合同期间,福龙公司向祝和成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福龙公司不再与祝和成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福龙公司不应支付祝和成重新上岗前的工资、福利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福龙公司不为祝和成安排职业病治疗,不安置工作,不向其支付无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福龙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祝和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祝和成与福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东风公司车架厂已将祝和成患有职业病的事实告知了福龙公司,福龙公司应对祝和成的职业病治疗承担连带责任。东风公司车架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福龙公司与祝和成签有劳动合同,福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祝和成、上诉人东风公司车架厂、上诉人福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是否应当为祝和成安排职业病治疗,并协助祝和成办理医疗费用的核销?二、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是否应当为祝和成安置工作,并支付其重新上岗前的工资、福利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三、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是否应当为祝和成补缴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是否应当为祝和成安排职业病治疗,并协助祝和成办理医疗费用的核销的问题。上诉人祝和成认为:祝和成在东风公司车架厂连续工作十年多,所患职业病与在东风公司车架厂从事的工作内容有直接关联性。东风公司车架厂应安排祝和成的职业病治疗,并协助祝和成办理医疗费用的核销。福龙公司与祝和成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知祝和成患有职业病,但其未尽到相关职业病防治的义务,亦应承担为祝和成安排职业病治疗,并协助办理医疗费用核销的责任。上诉人东风公司车架厂认为:祝和成与福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福龙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且在东风公司车架厂与福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福龙公司负责劳动者的职业病治疗。故,祝和成的职业病治疗应由福龙公司安排,并协助办理医疗费用的核销。上诉人福龙公司认为:福龙公司与祝和成签订劳动合同前,祝和成已患有职业病。福龙公司不应为祝和成安排职业病治疗,并协助办理医疗费用的核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福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祝和成安排职业病的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协助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的核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东风公司车架厂在本案中属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履行同用人单位福龙公司同样的义务,为祝和成妥善安排职业病治疗,并协助祝和成进行医疗费用的核销。故,东风公司车架厂和福龙公司均认为其不应为祝和成安排职业病治疗,并协助祝和成进行医疗费用的核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是否应当为祝和成安置工作,并支付其重新上岗前的工资、福利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上诉人祝和成认为:祝和成在东风公司车架厂工作十年多,其职业病是在该厂工作期间所患,东风公司车架厂应负责安置祝和成的工作。重新上岗前的工资、福利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由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东风公司车架厂认为:2013年6月9日,祝和成在东风公司车架厂的劳务派遣期限到期,其与福龙公司的劳动合同也到期,劳动关系终止。东风公司车架厂不是祝和成的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安置工作,支付其重新上岗前的工资、福利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福龙公司认为:福龙公司和祝和成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福龙公司无需为祝和成安置工作和支付其重新上岗前的工资、福利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祝和成要求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为其缴纳重新上岗前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祝和成于2011年5月31日被检查出患有噪声禁忌症。福龙公司将其派往东风公司车架厂时,仍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2012年11月12日,祝和成在东风公司车架厂安排的职业危害健康治疗活动中,被诊断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福龙公司并未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2013年6月9日,东风公司车架厂将祝和成退回给福龙公司时,福龙公司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福龙公司应履行该法规定的义务,不得与祝和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其妥善安置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包括劳务派遣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福龙公司、东风公司车架厂应以不低于湖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祝和成重新上岗前的报酬(不包括祝和成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祝和成认为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应为其缴纳重新上岗前的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祝和成认为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应支付其重新上岗前的福利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风公司车架厂认为其不应支付祝和成重新上岗前的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龙公司认为其不应为祝和成妥善安置工作,并支付其重新上岗前的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是否应当为祝和成补缴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上诉人祝和成认为:经查实,祝和成2008年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而非漏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定补缴单位和补缴年限,再由征缴部门依法征缴。东风公司车架厂应为祝和成查实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的去向,并办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东风公司车架厂认为:祝和成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需要补缴社会保险,应是劳务公司的责任,与东风公司车架厂无关。且关于社会保险缴纳或补缴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福龙公司认为:2011年6月10日之前,福龙公司与祝和成尚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福龙公司无义务为祝和成补缴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而追缴社保则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祝和成认为东风公司车架厂应为其补缴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祝和成、东风公司车架厂、福龙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由祝和成负担10元,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架厂负担10元,十堰市福龙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昆审判员 郭雯审判员 刘坦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