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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孝政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孝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淑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政及辩护人关业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王孝政驾驶辽BH1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沿黄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格林小镇南门路口,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孝政在事故现场将事故车辆位置变动,未标明位置,离开事故现场找到并指使苑广有到事故现场顶替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心耳破裂,心包填塞死亡。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孝政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没有做到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位置变动,未标明位置,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孝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孝政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找人顶替的原因是由于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但在得知被害人死亡之后主动和苑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以收废品为生,经济条件比较困难,家属愿意向所有亲属积极筹措,尽可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综合以上意见,希望法庭量刑时能予以考虑。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孝政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卖车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苑某某、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孝政的供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孝政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被告人王孝政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孝政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孝政系初犯,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孝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刘兆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