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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鑫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徐鑫冰。辩护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鑫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鑫冰及其辩护人毛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鑫冰驾车至本市闵行区航中路XXX弄XXX号门口,欲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姜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案发现场的草丛中查获上述白色晶体一包;另从被告人徐鑫冰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十三包白色晶体及四颗用餐巾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全部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6.5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姜某某、郁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徐鑫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鑫冰辩称其只是帮他人代送毒品,且毒品克数仅不到10克,并未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鑫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徐鑫冰受他人委托代送毒品,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同,且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9月22日22时许,其和“胖子”在电话中商定,其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从“胖子”处购买一套冰毒并让“胖子”送至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XXX弄XXX号门口。后其于2013年9月23日0时许至上址,“胖子”从其车内拿出一包用红双喜香烟盒包装的冰毒并丢在草丛中,让其自己看,其正要上前查看时被民警检查。其当场承认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民警当场查获“胖子”丢在车旁草丛中的冰毒,并在“胖子”驾驶的车内又发现了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冰毒及用餐巾纸包好的冰毒。经辨认,被告人徐鑫冰即“胖子”。2、证人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0时许,其接群众举报至本市闵行区航中路99弄小区,发现一辆银色比亚迪轿车缓慢开进小区并停在11号门口,一名女子东张西望走近车旁与该车司机攀谈,后该男子从车内拿出一包物体,丢在草丛上,女子上前看,其便上前检查。该男子自称徐鑫冰并当场承认了其送毒品给该女子的情况。该女子自称姜某某并当场承认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后其在该男子身旁草丛中查获该男子丢的一包用香烟盒包装的冰毒,并在该男子驾驶的机动车前挡风玻璃下查获十三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四颗用餐巾纸包好的白色晶体。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0时许,其在民警郁某的带领下至本市闵行区航中路99弄小区,在小区11号门口附近看到一女子走到一辆银色轿车旁边,该车驾驶室内下来一男子跟该女子聊了几句,然后该男子便从车内拿出一包东西丢在地上,那女子正要过去看,民警便带领其过去把他们抓获,他们当场承认正在进行毒品交易,即该女子要从该男子处购买毒品。后民警到草丛里找到该男子丢弃的一个红双喜烟盒装的毒品,及在该男子驾驶车辆挡风玻璃处找到许多小塑料袋包装类似于毒品的物品。该男子当场承认那些毒品是他的。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成分及数量。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7、被告人徐鑫冰的供述及辨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鑫冰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共计甲基苯丙胺36.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鑫冰提出的其只是帮他人代送毒品,且毒品克数仅不到10克,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鑫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徐鑫冰受他人委托代送毒品,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徐鑫冰经事先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及地点,后二人在航中路99弄小区11号门口交易一包用红双喜香烟盒包装的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且该包毒品被当场查获,另民警从徐鑫冰车上查获毒品,该证言与证人郁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徐鑫冰对此亦曾供述并辨认,足以证实被告人徐鑫冰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毒品数量共计为36.54克的事实,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鑫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代理审判员  劳玉华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