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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云南牧工商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牧工商实业有限公司,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牧工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尧宗梁、吴培肇,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东、董泽文,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牧工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牧公司)因与上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房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宗梁、吴培肇,上诉人盘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东、董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盘房公司原名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2007年,盘房公司向云牧公司借款,双方共签订五份《借款协议》,云牧公司共计向盘房公司出借款项730万元,具体为:3月20日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3月20日至4月20日;4月30日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4月30日至5月15日;6月28日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9月28日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9月28日至12月28日;12月20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30日,云牧公司向盘房公司发函要求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盘房公司在《借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借款确认函》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7月30日,云牧公司收到盘房公司还款15万元。云牧公司起诉请求:1、盘房公司返还借款730万元;2、盘房公司赔偿云牧公司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损失(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后按银行同期逾期利息计算)及云牧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万元。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协议》的效力如何?盘房公司主张抵销能否成立?本案云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云牧公司已依约向盘房公司出借款项,盘房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云牧公司主张归还本金730万元及对借款期限内按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云牧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对借贷纠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盘房公司已归还的15万元,双方未约定款项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归还的15万元应当优先冲抵本案借款利息。对于云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未能举证该项费用已发生,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盘房公司主张抵销的云南天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向云牧公司支付的490万元,盘房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天铭公司向云牧公司转款系应盘房公司指示或要求,因双方还存在其他代收代付的关系,云牧公司亦主张该笔款项属于代盘房公司收取,之后又已为其向案外人进行了多项代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盘房公司的还款或系云牧公司对盘房公司所负债务,双方之间的代收付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盘房公司关于抵销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11月30日的《借款确认函》是否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盘房公司对此抗辩为其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盘房公司及《借款确认函》仅确认了借款事实及金额,并没有盘房公司愿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审法院认为,盘房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向云牧公司还款15万元,此时,本案五笔借款均已到期,盘房公司的还款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至2011年7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但此后云牧公司将《借款确认函》送达至盘房公司,盘房公司财务人员在《借款确认函》上签字,该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盘房公司承担,在该函件上双方对多笔借款进行了统一结算确认,诉讼时效依法重新计算。云牧公司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盘房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云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盘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同内向云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15日;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以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损失(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1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16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30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9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1日起;上述款项的计算截止日期均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盘房公司已归还的15万元按照利息产生的先后顺序予以抵扣);二、驳回云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20元,由云牧公司负担8000元,由盘房公司负担74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盘房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云牧公司和盘房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云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第一项当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和确认盘房公司已偿还15万元的部分以及第二项,依法对逾期利息改判:按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盘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云牧公司的母公司云南创业者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是盘房公司的股东,为解决盘房公司资金断裂的困境,创投公司安排云牧公司向盘房公司提供借款,该行为实际是盘房公司的股东为解救盘房公司的一种债权投资行为。昆明中院作的(2010)昆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盘房公司与其另一股东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的调解协议明确显示:新华书店自2007年11月至12月间共向盘房公司出借款项3750万元,盘房公司承诺向新华书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32.4%支付资金利息,根据公司法“同股同权”以及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盘房公司也应向云牧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作出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明确指出:“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因此,云牧公司要求盘房公司对超过借款合同期后的逾期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已较低,符合座谈会精神;3、盘房公司所称已还的15万元是双方之间其它资金往来的款项,不是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冲抵。盘房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属于企业借贷,《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盘房公司只应归还借款本金部分,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盘房公司已归还的15万元为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盘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云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云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借贷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因《借款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以协议有效为前提,认定盘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云牧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错误;2、原审法院对借款金额认定错误,将印章不真实的借款计入借款总金额,且未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抵销的金额;3原审法院将盘房公司已偿还的借款用于冲抵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借款确认函》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形成,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借款确认函》只是对借款事实及数额的确认,并未全面反映还款的情况,更没有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借款确认函》上签字是个人,未加盖盘房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盘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确认函》不能导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云牧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有效,盘房公司应承担相应利息。因云牧公司与盘房公司还存在其他的代收代付款项的关系,天铭公司向云牧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不能抵销本案中盘房公司的借款金额。经过二审审理,云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盘房公司归还15万元错误,该15万元不是本案的借款金额,是其他的款项,除此之外,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盘房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天铭公司代其归还的借款490万元,除此之外,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二审中,盘房公司提交了“创投公司与盘房公司的往来对账表”,欲证明根据双方对账结果,天铭公司向云牧公司支付的490万元款项应在本案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抵销。云牧公司质证认为,对“创投公司与盘房公司的往来对账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天铭公司向云牧公司支付的490万元款项系其他款项,不应在本案的借款金额中抵销。本院认为,云牧公司对“创投公司与盘房公司的往来对账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在第三轮总表当中,涉及本案490万元款项的“摘要”一栏中写明“代盘房收天铭公司款项”,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存在着其他的代收代付关系,因此,仅从该表述上无法反映出该490万元可以抵销本案的借款金额,对盘房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盘房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进行评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中的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3、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2007年期间,云牧公司与盘房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五份《借款协议》,且云牧公司已实际发放借款,现盘房公司主张本案的《借款协议》无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云牧公司是以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因此,本案中的五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2.本案中的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盘房公司主张天铭公司支付给云牧公司的490万元应当在本案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抵销,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有其他的代收代付关系,因此,盘房公司的抵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30日,云牧公司收到盘房公司支付的15万元,在该15万元的发票上所记载的名目为“归还借款”,并没有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15万元应当优先抵充借款利息,盘房公司上诉认为该15万元是归还本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盘房公司的借款本金为730万元。3.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协议中均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标准,后云牧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因盘房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向云牧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盘房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云牧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盘房公司赔偿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损失,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后按银行同期逾期利息计算。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已全部予以支持,现云牧公司上诉请求盘房公司向其支付的利息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已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五份《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因盘房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由其向云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对云牧公司诉请的利息已经全部予以支持,现云牧公司上诉请求盘房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已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云牧公司和盘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云南牧工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450元,由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代理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钿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