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肖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295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施金林。被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叶某甲之父。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林、被告叶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丁。婚初感情尚可,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原告在家无任何地位,故一个人在外租房子住,夫妻两人分居已三年,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女儿叶某丁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50%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女儿18周岁;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叶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叶某甲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丁。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儿子的户表、结婚证、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叶某甲系精神残疾二级的残疾人。以上事实,有残疾人证复印件、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双方所生的女儿叶某丁一直由叶某甲的父亲照顾,叶某甲的父亲自称从事承包养殖工作,年收入十几万到几十万不等,叶某甲自称在其姑姑厂里做零工,收入不定,肖某某自称在外打工。审理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女儿叶某丁由被告叶某甲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肖某某对女儿叶某丁享有探望权,每半年可探望一次,具体时间和方式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家人代为照顾,现双方一致协议女儿由被告抚养,且被告方有此抚养能力,故本院予以认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的时间、方式由当事人协议。现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女儿叶某丁由被告叶某甲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肖某某对女儿叶某丁享有探望权,每半年可探望一次,具体时间和方式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