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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连培与被告汪培江、汪齐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连培,汪培江,汪齐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汪连培,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培江,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汪齐培,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连培诉被告汪培江、汪齐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连培特别授权代理人叶太仓、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培江、汪齐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连培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汪培江驾驶皖NZ33**轿车,行驶至霍邱县孟集镇江嘴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培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培江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0119.17元,后当庭变更为151349.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3.事故认定书;4.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5.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汪培江未作答辩。被告汪齐培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和工资单三性均持异议,部分工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过高不认可,鉴定的三期过高,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10元,修理费过高,原告是农村户籍,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相关赔偿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9时30分,被告汪培江驾驶皖NZ33**轿车,行驶至霍邱县孟集镇江嘴村路段时,与原告汪连培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接触,致汪连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日2日,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作出第2014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培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汪连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汪连培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绝对不负重3个月2.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定期复查、根据恢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4.后期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如: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或畸形愈合等、可能需再次手术5.待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6.若过早下地可能出现钢板螺钉断裂等不良后果7.不适随诊,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2521.17元。2014年4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A241号《关于对汪连培伤残评定等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连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左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10000元,住院20元;3.休息期180日。为此汪连培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汪培江驾驶的皖NZ33**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汪齐培,该车辆以汪齐培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4月8日,霍邱县孟豪禽业养殖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姜海涛出具一份《证明》:汪连培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公司打工,月薪3300元左右,并居住在公司负责夜间值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汪连培上机记录及工资》显示:汪连培平均每月工资为2304.58元(每天76.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汪培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汪连培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汪培江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汪齐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汪培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休息期属伤后休息期,不应重复计算二次住院的时间;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10元计算其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本院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虽然有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建议,但无具体期限建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出院后营养期、护理期需1个月;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修理费3980元,属于被告车辆损失,应另行处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汪连培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252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天+26天)×20元/天}、营养费1520元{(20天+26天+1个月)×2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27.6元(180天×76.82元/天)、护理费7410元{(20天+26天+1个月)×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7926.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965.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4961.1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汪培江、汪齐培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连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连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2965.60元,合计82965.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连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计44961.17元。三、被告汪培江、汪齐培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汪培江、汪齐培连带赔偿原告汪连培伤残鉴定费1900元。五、驳回原告汪连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330元,由被告汪培江、汪齐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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