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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三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与刘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刘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三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号。组织机构代码12316843-6。负责人汤化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113021975********。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娇、姜永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被上诉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3年10月22日11时43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凌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前路段时,与X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X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X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6日,经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因X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万元,并已于2013年11月22日将该款一次性支付给XXX家属。2013年12月26日,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告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作出朝检刑不诉字(2013)第3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14.64元,死亡赔偿金116,115元,丧葬费21,2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3,981.1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刘丽为车牌号为辽NH56**家庭自用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并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0月22日11时43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朝阳市检察院路段时与X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X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XXX经朝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死者XXX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4,614.64元,发生死亡赔偿金116,115元,丧葬费21,251.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朝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6日,经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X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等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8万元,并于同月22日支付了上述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付保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刘丽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依法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条款并无被保险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约定,对于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丽保险金192,181.14元,其中医疗费4,614.64元,死亡赔偿金116,115元,丧葬费21,25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刘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丽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2,44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本案被上诉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二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者XXX死亡损失数额,法院认定各项合计为192,181.14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4,614.64元,超出部分77,567元,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处理的规定,即“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诉人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54,296.90元,合计应为168911.54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款凭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入出院通知单、医疗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载卷为凭,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是对交强险限额外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免除30%赔偿责任。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提出刘丽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双方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条款并无被保险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对交强险限额外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免除30%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存在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应予赔偿,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丽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应予赔付保险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